安全衛生管理
學校實驗場所產生之盛裝化學原料之廢棄容器,由化學藥品販賣(製造)商回收之適法性(99.11.10)
張貼時間:2010-11-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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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95597號函辦理。(請詳附件)
二、爰國內學校實驗場所使用藥品種類繁多且量少,故使用完之化學藥品空瓶種類及數量相對多樣且量大,現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相關規定建議各校,有關盛裝化學原料之廢棄容器處理方式如下:
(一)依前函釋略以:可重複填充或罐裝使用之容器,如於廢棄前回收作為盛裝原用品之用途者,非屬廢棄物,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。因此,學校實驗室產出盛裝化學原料之空瓶(罐),如於廢棄前交由化學原料供應(製造)商回收並盛裝原用品之用途,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。
(二)惟化學藥品販賣(製造)商如擬回收學校實驗室之廢棄容器而非依前開說明盛裝原用品者,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,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向本部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後,使得清除、處理或再利用學校實驗室之廢棄容器。
三、依據「廢棄物清理法」第28條規定,採自行清除處理,或共同清除處理,或委託清除處裡,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辦理。
四、未來本部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」研擬進行修訂,本部將同時研議是否公告盛裝化學藥品之廢棄容器為再利用項目。